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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口同合同


     有人认为,不同形式的合同,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差异。因此,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说,尽管口头合同是合同的形式之一,但不宜包含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之中。笔者认为,仅仅因为证据的客观可见性,就将口头合同从合同诈骗罪中予以排除,未免理由不足。因为:1.从证据角度来看,口头合同证据的客观可见性确实较差,但并不是完全无法证实。如在有许多证人的情况下就完全能够证实。2.我国过去有段时间曾把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范围之外。但是,1999年《合同法》正式颁行后,口头合同明确成为了合同的形式之一,《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条款中所涉及的合同概念自然也应该随之改变。3.合同诈骗罪本身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两者是特殊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关系。合同诈骗罪的客体除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外,还有市场经济秩序。因为签订、履行合同不仅是进行商品交换的重要形式,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不仅侵犯了对方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而诈骗罪的客体只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如果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之外,似乎是在表明口头合同不在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范围之内,这无疑是不合乎逻辑的。
    
     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能够用证据予以证实,口头合同应该能够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进入以商会友诚信论坛 更多防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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