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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2日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珠江三角洲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实现水资源的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珠江三角洲经济区(以下称区域)的范围按《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现代化建设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区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区域内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市(地级和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县级市、县、区,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治理和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区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六条 省和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参与水质保护规划制订和主要江河的水质监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协同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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