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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经营审批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 事业单位;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单位,为依照本办法申请从事广告业务、并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第二条所列明的各类单位。
  第四条 《广告经营许可证》是广告经营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
  《广告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广告经营许可证》载明证号、广告经营单位(机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广告经营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项目。
  第五条 在《广告经营许可证》中,广告经营范围按下列用语核定:
  (一)广播电台:设计、制作广播广告,利用自有广播电台发布国内外广告。
  (二)电视台:设计、制作电视广告,利用自有电视台发布国内外广告。
  (三)报社:设计、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有《××报》发布国内外广告。
  (四)期刊杂志社:设计和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有《××》杂志发布广告。
  (五)兼营广告经营的其他单位:利用自有媒介(场地)发布××广告,设计、制作××广告。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级负责所辖区域内《广告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注销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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