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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1周2次被小公司告


     3月16日,北京中乐华建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财政部不受理其关于政府采购项目投诉的案子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无独有偶,原定于3月9日开庭的北京北辰亚奥科技有限公司诉财政部案同样是一起因政府采购引发的行政诉讼,短短一周,财政部两次成为被告。
    
     政府采购引起争端
    
     2005年5月,北京中乐华建科技有限公司参加了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组织的中联部电子政务指纹鼠标采购项目的招标,最后由另一家公司中标。中乐华建随即向财政部投诉,认为此次招标活动“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使中乐华建“受到严重的不公平待遇”、竞争对手“提供的指纹产品根本达不到竞争性谈判文件上所述的技术标准”等。财政部办公厅在回函中则认为该项目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因为“指纹鼠标属于安全产品,未列入国办发(2005)24号文件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该项目预算金额为40万元,低于该文件规定的50万元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对中乐华建的投诉不予受理。中乐华建随后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财政部仍然“维持原判”,于是中乐华建将财政部告上了法庭,但3月16日的一审当庭没有宣判。
    
    
     2005年7月,北京北辰亚奥科技有限公司在参加了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卫生部“降消项目”第16制氧机的投标后,发现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江苏鱼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入了围,遂向中化公司提出书面质疑。8月4日,亚奥公司不服中化公司对质疑的答复,向财政部投诉。财政部《关于亚奥公司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则认定,“鱼跃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取得了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准字号)”,并“责令鱼跃公司提供了投标产品7f-5a型制氧机3年内生产和销售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经专家审查,鱼跃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效”,财政部确认亚奥公司的投诉无效。随后,亚奥公司申请复议,而财政部维持了《处理决定》,认为鱼跃公司“基本符合‘降消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具备投标人资格”。于是,亚奥公司走上了行政诉讼之道。此案原定于3月9日开庭,后因亚奥公司追加被告而延期。
    
     小公司叫板财政部
    
     中乐华建对财政部的回函及行政复议结果提出了质疑:整个采购活动从始至终都是依照《政府采购法》竞争性谈判的相关规定进行,且该项目分为硬件和软件部分,而国办发(2005)24号文件明确指出计算机通用软件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之内。对于财政部指出的该项目预算金额低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理由,中乐华建则认为《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竞争性谈判方式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因此本案不属于适用低于50万的范围。中乐华建据此要求财政部对自己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亚奥公司对财政部的《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也有不服:投标文件中载明“所投的国内产品必须提供由国家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有效的准字号注册证”,并提供“投标产品3年的生产和销售业绩”,而鱼跃公司刚刚取得“准”字注册证就参加投标,以“试”字注册证的生产销售时间和业绩替代“准”字注册证的业绩,和招标文件相悖。财政部在确认鱼跃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未标明机器型号,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形下,依据投诉期间鱼跃公司提交的补充材料,以“专家论证认为鱼跃公司具有投标产品的销售业绩”为由,认定“鱼跃公司具备投标人资格”,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亚奥公司要求财政部撤销《处理决定》,并要求卫生部与鱼跃公司的“降消项目”停止执行。
    
     折射政府采购隐忧
    
     尽管我们对这两起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果无法预知,但从中折射政府采购存在的问题值得深思。
    
     《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但在中乐华建案中,财政部主要依据的国办发(2005)24号文件,即《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中规定“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其中固然有出于采购成本方面的考虑,但不难看出,5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项目、6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可以不纳入政府采购,那么这里无疑是一个法律法规监管的“真空地带”。事实上,“50万元”、“60万元”并不是一个小数目,若积少成多,其中的“空洞”难以想象,因此,如何加强对这一“真空地带”的监管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关于亚奥公司诉财政部一案,亚奥公司法律顾问张永利在接受记者采访中表示,按照《招标投标法》,投标人只能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法律赋予职能部门的权力是审查发生投诉情况时的情形是否合法,依据当时的情形和法律,予以认定和处理。若在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期间,投标人仍然可以“补充材料”,显然有悖《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的公平竞争精神,供应商的维权机制更是形同虚设。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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