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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的名誉权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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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是一种社会动物。谚曰:“燕过留声,人过留名”,在社会生活和交往过程中,一个人珍惜自己的名誉是相当自然的一件事情。人们常说的“身败名裂”,实际上,更多的情况下是名裂而导致身败。名誉的这种重要性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社会秩序得以维系。我们可以想象,当一个社会中相当数量的人不珍惜名节,无所谓声誉、口碑,这个社会要形成和维持良好的秩序实在是一件ad_dst = 0; document.write("");ad_dst = ad_dst+1;极困难的事情。

  从另一方面说,正因为名誉至关重要,破坏、诋毁他人名誉以牟取私利的事情便可能发生。在今天这个大众传媒时代,电视、报纸、电台等媒体在传播各种资讯、对各种社会人物或现象作出评论的过程中,也可能损害相关人物的名誉,并由此引发名誉权官司。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和判决的这类案件似乎是有增无减。然而,由于有关法律对名誉权问题的规定相当笼统(当然我们也很难要求立法机关对这类事项作出细致入微的规定),相关的学理讨论又很缺乏,于是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案件在判决方面便不免有些偶然性和不确定性。由于这种不确定,又使得传媒在报道有关事件时无所措手足,不知采取怎样的尺度才能够既起到媒体应有的监督作用,同时又不使自己动辄得咎,动辄被拉上被告席。说实话,虽然在倡导法治的时代,打官司说不上是什么不正常的事情,但是,卷入讼战毕竟耗时、费钱又伤神,如果法律规范与司法标准不确定,更是雪上加霜。

  在一定程度上,处理名人状告传媒的名誉权纠纷所面临的最棘手者未必是对案件事实的确定,而是考量一种合理的政策导向;法官必须在两种冲突的价值之间作出抉择,或者更注重保护名人的名誉权,或者力图强化媒体对公众人物的监督。仿佛走钢丝杂技演员,法官也需要平衡有术,方能既平息纠纷,又对社会发展起到应有的推进作用。

  篇幅有限,请容我简要地论述处理这类纠纷所需要重视的几个基本原则和因素。第一,大众传媒对公众人物--政府官员、名流贤达、演艺与体育明星等等--的监督是司法首先要保护的对象。个人的名誉权当然也很重要,但是,传媒自由地发挥监督职能对于维护官场的清廉与效率、明星的操守以及社会的安全更是至关重要的。

  第二,法院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时,不可以要求有关报道在所有细节上都做到准确无误,即不能要求传媒依照与其特质相反对的准则从事业务。传媒要传递新闻,迅捷与准确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要求记者将所有细节都核实无误再发表报道,是将记者与科学家两种职业相混淆。

  第三,媒体是否构成对被报道对象的侵权,并不完全取决于对象感到其名誉受到了伤害,更应考虑记者及编辑在处理报道的过程中是否故意违反了新闻业者的基本伦理准则和正常工作程序。如果没有违反,或并非故意违反,则不应追究媒体责任。

  第四,除了社会安全的考虑外,对名人或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适用较之非公众人物更苛刻的规则也并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不仅是因为公众人物平常总是受到媒体关注,更容易通过媒体而获益,而且也因为在他们受到媒体损害时,更易于通过媒体表明自己的清白。这也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吧。

  第五,可以构成名誉权纠纷或诽谤罪的,只能是新闻报道,而不可以是评论性的文字。对社会中存在的某一类现象的抨击,对某种政府机关或某个行业的批评,无论言辞如何激烈,都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也不构成诽谤罪。

  第六,对于公众人物诉媒体的名誉权案件,法院在决定受理之前须对案情作初步的审查,只有媒体可能存在实际的恶意时,受理才是正当的。否则,那些仗义直言的媒体必将难以生存,试想,传票纷至沓来,讼案经年不断,总编叫苦,董事拍案,这样的编辑方针,即使受到读者欢迎,即使媒体最后都胜诉,媒体本身恐怕也支撑不下去。于是,多栽花,少挑刺就成为识时务者的明智之选。如此一来,又何谈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因此,这里的原则就是,为求传媒无忌惮,不该立案别立案。

  写了上面的六条,回头看了一遍,似乎条条都对公众人物不太有利。这当然不是由于一个无名之士心生嫉妒,执意跟大人先生们过不去,也不是因为要讨好《南方周末》,以避免文章被编辑扔进废纸篓,而实在是考虑到严厉的媒体监督对公众人物其实是大有好处的。假如王宝森先生在他第一次轻微的腐败行为发生时就被媒体痛加揭露,何至于落得个饮弹身亡的悲惨结局?他今天仍是一个廉洁奉公的好干部也未可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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