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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卫方:人大监督与法官独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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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人大如何行使监督权;二是如何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有义务也有权力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业务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只能保持在对财政和人事管理的层面上,如果法官有重大的贪污渎职行为,在现行法律下人大有权对该法官进行弹劾甚至罢免。

ad_dst = 0; document.write("");ad_dst = ad_dst+1;所以,人大在行使监督权时,应当分析一个法官在判决一个案件时,除了在解释适用法律方面有某种争议以外,是否有个人的过错。如果是一些非职务性的过错,比如贪赃枉法,或有明显的收受贿赂的嫌疑或行为,人大给予法官一定的监督是可以理解的,甚至可以弹劾。

可是,如果一个法官只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一个案件做出判决,这种理解可能不符合某地方权力机构对于这个法条的理解,甚至可能宣布这条地方立法法规无效,都不应该被视为一种应当追查责任的职务行为,也就是说,这些完全都是在一个法官应当享有的豁免权之内。 

 法官的独立审判体现在,法官在其司法事务中,对于他所处理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没有人可以干预他对案件事实的论证,以及对案件适用法律的取舍。法官惟一受到制约和影响的应该是上一级法院,当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发生了法律解释上的某种错误或争议的时候,上级法院有权对案件适用法律做出重新解释,甚至于改判,这是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力,即下级法院必须服从于上级法院的审查的一种权力。

除此之外,一个法官对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基于有效可靠证据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论证,都是完全属于法官自己的权限,不应该受到任何其他人的干预。 法官的独立审判需要遵循法律统一的原则,这也是一个宪法原则。宪法之所以规定法律统一原则,是为了这个国家每一个地方的公民都生活在同样的法律制度之下。 法律的统一不单要求法律条文是一致的,还要求运用法律的法官对于重要法律条文的含义和精神,以及一些关键性的法律概念的理解是一致的,与此同时也必须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间必须要对于相关联的法律,及法律效力规则中的效力进行一个效力等级上的比较、判断和划分。在法理学中,这个划分即法律的位阶,按照各国的惯例,宪法是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的,接下来就是全国性的法律规范。当法律之间,或者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时,需要法官对应该优先适用哪个法律规范做出判断,而做出这个判断首先的依据就是法理学中的位阶的划分。

 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它在美国历史上确立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因为它使我们认识到了,一个国家法律统一的重要环节有一个是司法环节,而不仅仅是立法环节。只有法院手中握有对于法律适用方面的判断,对于违反了上位法律的下位法律,可以宣告它的无效,才能够保证一个国家法律的统一。 而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授予法官的权限来看,法官可以宣布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而不能宣布抽象行政行为无效,由此可以推之,法官也应该无权宣布违反了上位法的某地方法规无效,这超越了现行体制容许的法官的权力范围。但我认为,在此案中,这种超越并非由于腐败或者渎职,而是在追求一种更加公正的效果,是法官在追求更高品质的法律。


来源:[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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