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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者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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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竞争者的原告资格,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通常是授益行为)时,与行政行为的受益者处于竞争状态的其他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例如,行政机关批准在某一地区设立第二个电台,那么,在此之前已经设立的第一个电台能否对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提起诉讼;或者两个申请人同时申请一个许可证,没有得到许可证的申请人是否可以对行政机关给他人发放许可证的行ad_dst = 0; document.write("");ad_dst = ad_dst+1;为提起诉讼。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只能就行政机关作出的直接影响自身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处于竞争状态的人对于行政机关许可他人的行为不能提起诉讼,但对于行政机关拒绝许可自己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在于,大多数情况下,竞争是自由的,只要不是过度竞争,政府就不应该干涉,而作为竞争者的第三方也没有权利要求政府和法律阻止正常的竞争。

所以,处于竞争状态的竞争人不宜对行政机关许可他人的行为提起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处于竞争状态的人可以起诉行政机关许可他人的行为。因为行政机关对其他人的许可,势必影响自己的经济利益,特别在其他竞争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过度许可,实际上是对已经获得许可的人的利益的损害。

所以,应当允许处于竞争状态的人对行政机关的许可等授益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从而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公平竞争权。那么,两种观点孰是孰非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虽然该司法解释肯定了处于竞争状态的人的原告资格,但理论上并没有说清楚允许竞争人起诉究竟是因为他的财产权受到侵害,还是其公平竞争权受到侵害。如果是后者,是否属于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所以,对该问题的争论并没有结束,甚至说才刚刚开始,特别是因为按照该司法解释受理的这类案件并不多,所以也没有完全暴露该问题的实质争议。

笔者认为,处于竞争状态的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关键取决于三个条件:一是原告是否遭受了特别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因为在行政诉讼中,除了公益诉讼(民众诉讼)之外,其他的诉讼形式都要求原告受到行政行为的特别损害,也就是有别于其他同样情况的人的损害。如果原告遭受的损害与其他相同情况下的别人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那么原告就无法主张他受到了特别损害,因而也就缺乏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二是看争议案件是否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竞争,以及行政行为是否会损害合法的竞争、造成违法竞争的局面。竞争的表现形式很多,只有那些存在数量限制的竞争才需要政府的调节和控制。

例如,电台、电视台、有频道资源限制的通讯设施等均属于此类竞争。例如,在特定区域内只允许存在三家电台,那么,政府强行批准第四家,就意味着必然损害前三家电台的经济利益,同时造成公共利益受损的恶性竞争。这三家电台当然有权利对政府的第四项许可提起诉讼,这是保障其经济利益的惟一方式。如果不赋予他们诉权的话,就等于政府的此项许可权可以任意行使,不受任何制约,而行政行为的受害人没有任何救济途径。

这与行政诉讼的目的显然不符合。美国也有类似的案例,如在1956年的一个案件中,邮政总局局长决定进行一项试验,所有的一类邮件都通过航空方式邮递。于是,铁路认为此项决定超越了职权。法院以铁路对邮递业务有实际投资,如果只允许航空投递邮件,会损害铁路的利益为由,承认铁路对邮政总局的决定享有起诉资格。在1968年的一个案件中,一个船运公司以联邦政府机构批准一项合并计划有可能造成更强的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可了该案原告的起诉资格。

同样,在出租车牌照、采矿证、采伐证、取水证等类似有规模数量限制的领域,行政机关的授益行政行为妨碍竞争人的合法权利和经济利益的,受害人享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在一般的竞争情况下,如果不存在数量和规模的限制,那么,竞争人无权阻止行政机关允许其他人加入竞争,对此类行政行为不享有诉权。例如,行政机关对普通餐馆的开业许可,发放医生从业资格证、律师执照等行为均不构成对已经开业的餐馆和医师、律师从业人员的实质竞争,所以,他们不享有起诉行政行为的原告资格。三是看有无很强的政策和政治因素。如果行政行为是基于政策和政治考虑作出的,那么,即使竞争权利或者经济利益受到损害,也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取得救济。

因为在这类案件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法院无法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例如,中国决定在北京举办某国际性会议或者活动,尽管其他城市与北京存在竞争关系,也不能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一般的竞争人不宜对政策性很强的行政决定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此类竞争人也就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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