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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为何两度成为被告?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因单方解除签定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同时是在停薪留职、自费学习期间的刘某的劳动合同引发了劳动争议,企业该如何避免和处置此类案例呢?员工从中该得到什么启发呢?请看该案例的事实经过。

  1996年1月——1997年3月 刘某任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企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并评聘为高级工程师,其间,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签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1996年4月被评为“湖北省石化行业企业管理先进工作者”;1996年五月被聘为中国建筑业协会调研委员会会员。

  1997年4月——1998年12月 任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经理办公室副主任,其中:1997年9月——1998年7月,刘某作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骨干人员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公费派到北京化工大学参加英语口语强化培训班,成绩名列第一,1998年8月回公司领取了公司颁发的优秀学员奖500元。

  1998年12月——1999年6月,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没有给刘某安排具体职位,但工作关系仍然留在经理办公室,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继续给刘某发放基本工资,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经理办公室劳资员赵某代领刘某工资,并开设和存放于刘某存折,刘某在不固定的时间里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经理办公室劳资员赵某处领取每月工资。

  1999年7月后,形成停薪留职关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停发刘某工资,养老保险等由刘某在每年年底或次年初将现金交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劳人部,再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劳人部向相关机构办理缴纳事宜。

  2000年8月,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在《襄樊日报》刊登了要求刘某回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报到的通知,刘某因为不在襄樊,没有看到此通知。(这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第一次通知刘某报到)

  2000年11月1日,刘某将其停薪留职式的自费学习的《申请书》以传真方式传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劳资部,《申请书》内容为:

    “公司劳资部:
  因报名参加了‘副总经理实验班’(时间:2000年9月1日——2003年3月28日)的学习,故特此申请。在学习期间如有公司业务,本人仍能代理或从事相关工作,学习期间的养老、保险等费用,本人每年(2000年的费用11月2汇出,请查收)按时交纳。”

  2000年11月7日,公司劳人部收到刘某11月2日的汇款,当天出具收据并附回信,信中写到:

  “刘某:
  你的壹仟元汇款已收到,现将2000年个人养老金收据寄给你,2000年个人养老金每月78元,共交12个月,总计936元,余64结转到明年。收到掛号请来信或电话。”
  收据上写到:“兹收到劳人待分刘某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佰叁拾陆元整,该款系收2000年(1——12月)自费上学养老金。”

  (现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谎称没有收到刘某于2000年11月1日的《申请书》传真,那么,上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回信及收据,是否能证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收到了刘某2000年11月1日的《申请书》传真,并与刘某自2000年9月1日以书面形式明确达成了停薪留职的事实关系。公司2000年8月在《襄樊日报》发布的《报到通知》是否就算自然失效呢?)

  2001年1月20日刘某回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劳人部部长陈某及副主任雷某对刘某说:‘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只有你一人停薪留职的关系还在劳人部挂着,你写一个书面的报告,以便我们今后办事时好向其他人交代’,刘某就当场写了一份《个人意见》,其中有一条写到“继续将副总经理实验班学习完(2002年3月),继续按以前的约定向公司上缴养老金、保险费”等。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在《个人意见》写上了“保留劳动关系一年”的字样。当时因为刘某疏忽,误将“副总经理实验班”学习完的日期写为2002年3月,但这一时间概念上书写的疏忽,后来得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实际行为的修正。

  2001年12月23日,刘某得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调整了领导班子,于是刘某在北京给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新任领导总经理王某、书记周某发过一封信,信中的主要内容有:

  “得知六化建新的领导班子成立之际,特作为六化建的职工和某某工作室首席咨询室的咨询师向新的领导班子谈点本人的建议和想法,仅供参考。
  某某工作室目前尽管只是虚拟的管理顾问和咨询机构,但是已经在新华社、《中国经营报》、《中国贸易报》等媒体上有报道,而且正在为一些企业所认可,本人建议也愿意将某某工作室正式列为六化建的一个机构,而且建议和欢迎于邬经理加盟,这样一来,也能比较好地处理邬经理以后的工作安排,而且还能发挥邬经理的社会性顾问指导作用。
……”
  (此信表明了“某某工作室”的虚拟性质)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领导收到刘某的信后,给刘某回复了一封信,2002年1月初,刘某在北京收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新任领导的联名回信,信中主要内容为:

  “刘某:
  新年好!
  收到你的来信。因为近期工作较忙,等忙过一阵后,再与你联系。
  王蜀闵
  周耀君
  2001年12月31日”

    (由于刘某没有保存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新任领导的联名回信,现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谎称没有收到此信,并谎称也没有给刘某回信)

  2002年1月22日(也就是2001年1月20日双方约定保留劳动关系满一年后)刘某又来到公司。上午11点45分左右,经当时经理办公室工作的沈某引见,刘某与公司总经理王某在王某办公室里交谈了约15分钟,刘某报告了其在外学习、咨询的活动和虚拟“某某工作室”的情况,当天,刘某接触到的王总经理、劳人部负责人等,没有任何人通知或要求刘某回公司报到,也没有人指出刘某成立虚拟的“某某工作室”有何不当或错误之处,而是事实性修定了《个人意见》中关于时间的笔误,延续了2001年1月20日的约定:刘某到劳人部交纳养老保险等。下午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就发现刘某2001年的养老金交重了 (2001年10月9日刘某已经交纳了2001年的养老金);2002年5月7日,刘某到公司时,负责办理养老金工作的同志李某告诉刘某:将交重的养老金转为预交2002年的养老金,等到2002年底或2003年初时,再根据实际应交数额多退少补。

  (同意预交养老金是否也就意味着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同意延续以前停薪留职的关系约定,现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谎称没有人同意预交2002年的养老保险等)

  2002年4月26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电话通知刘某回公司报到,刘某回信传真说明刚参加了一项“副总经理实验性”的咨询活动,不便于现在立即回公司报到,公司收到刘某传真后便没有再要求刘某回公司报到,这是公司第二次通知刘某报到,但也被修正而失效了。

  2002年5月7日上午约9点的时候,刘某到公司劳人部,通报了刘某在天津一公司参与咨询活动以及晚上要乘车离开襄樊到北京的计划,将刘某在外讲课交流的光盘送给了劳人部一套,并与劳人部雷某商定当日下午由刘某给公司劳资人员讲一堂人力资源方面的课程; 

    当天中午约12点15分的时候,劳人部雷某电话通知刘某:他请示上级领导后,上级领导不同意下午请刘某讲课、培训活动,谢绝刘某并取消了下午的培训活动。

    (2002年5月7日这一天,公司劳人部没有通知和要求刘某在公司报到,当时的见证人有另两位劳人部的工作人员。但现在,雷某谎称没有发生2002年5月7日的事情,并谎称没有收到本人赠送的讲课光盘)

  2002年6月30日,劳人部雷某电话通知刘某回公司报到,说公司有工作要安排刘某做,要求刘某回公司报到,而且是越早越好,刘某说那需要一段时间处理手头上的咨询事情,双方在电话中就达成了“刘某于2002年7月15日到达报到”的约定,于是刘某7月4日提前中止了在天津一家公司的学习、咨询活动。(这是第三次通知报到,而且明确了具体报到的时间)

  2002年7月15日,刘某按约定的时间准时到达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公司劳人部报到,但报到的结果却是大出意料,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劳人部主任沈某、副主任雷某称公司还未准备好,让刘某再等一等,而且还建议刘某写出《辞职报告》、办理辞职手续,但是,刘某未同意辞职,而是表明等自费学习完后愿意继续回公司、在适应的岗位上工作。

  等到2002年8月5日,刘某再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公司劳人部,但没想到的是:所谓的“报到”不是电话通知讲的有工作要作,而只是“每天在劳人部去一下,打个照面、连一分钟都用不着停留,就算报到;以后主要是考虑安排学习,但学什么、什么时候组织学习也不知道”。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在襄樊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谎称:2002年7月15日没有见到刘某,并谎称刘某2002年7月22日曾路过时到过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劳人部;2003年3月28日在襄樊市襄阳法院时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又承认2002年7月15日见到刘某,并谎称刘某还是路过,同时始终谎称:没有人提议刘某写出辞职申请)

  2002年8月6日,鉴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还没有安排刘某具体岗位,所谓的“报到”也准备是以学习为主,但学习的内容和方式当时又没确定,而刘某当时就是在双方2000年11月1日——11月7日已经约定好的自费学习期间内(2000年9月1日——2003年3月28日),明显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采取欺骗的手法,将刘某骗回公司,并借所谓的“报到”形式,恶意逼迫刘某辞职。于是刘某就提出:“继续双方2000年11月1日——7日的约定,进行停薪留职的自费学习,如果2003年3月28日前公司安排有具体岗位,再回公司报到”,这时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让刘某签收《报到通知单》,刘某在《报到通知单》上书面表明了继续履行双方“副总经理实验班”停薪留职自费学习的约定。于是刘某于8月16日到东莞一家公司以“副总经理实验班”的案例方式,参加咨询、学习活动。

  8月13日、9月22日刘某又发传真至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总经理、书记等领导,报告刘某2002年7月15日已经按时回公司报到、2002年9月21日应襄樊市组织部的邀请,在襄樊市党校为全市厂长经理管理干部讲课的动态、在东莞进行“副总经理实验性”咨询、学习的活动等。

  2002年10月30日上午刘某收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劳资部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传真),原因是刘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2002年10月30日中午,刘某传真回复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认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不符事实的,希望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妥善解决此事。

  2002年12月10日,刘某向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预交了600元仲裁费,要求“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停薪留职、自费学习期满时,给刘某安排适应岗位,并避免“恶意逼迫本人辞职”的做法;如果不能安排适应岗位,想辞退本人,要求被告按《劳动法》支付经济补偿。”但在2002年12月26日的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提供虚假辩词,尤其是在时间概念、数量概念以及是否收到刘某的传真等方面提供虚假辨词,同时口头提出反诉,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收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反诉的费用时,就要求刘某于2002年12月26日又预交2000元的仲裁费,而且对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反诉,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于2002年2月1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仲裁。

  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进行全面真实性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仲裁结论是:

    刘某成立了“某某工作室”,刘某“擅自离开公司,连续旷工已超过十五天”,而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此案的全部仲裁费1000元,由刘某承担。    
  对于与事实真相和法律不相符的仲裁结果,刘某已起诉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法院,要求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撤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湖北省襄樊市襄阳法院2003年3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目前还没有结论。

  (2003年3月28日,刘某到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多交的费用1600元时,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刘主任对刘某说:你的请求事项不应该是“要求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安排工作”,而应该是“要求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撤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作者刘先明系先明工作室首席咨询师,欢迎您与作者刘先明探讨您的观点和看法,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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