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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的纳税筹划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合并、分立及相互参股等事项经常发生,随之出现很多相关联的企业。企业为了方便融资,常常在关联方之间发生借贷款业务。税法对关联企业间借款费用有一定的限制。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但是,企业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使此部分利息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筹资渠道有很多种类,比如:利用财政资金洞金融机构取得信贷资金。企业间拆借;吸收投资;企业内部集资;发行债券和股票;商业信用、租赁等形式。因此,要排除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扣除的限制,完全可以绕其道而行之。为更清楚说明问题,现举例如下:

  例如:a公司(母公司)和b公司(全资子公司)是关联公司,b公司于 2d00年元月1日向a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协议规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b公司于2000年12月月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540万元。b公司实收资本总额600万元。已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8%,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8%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按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按3%。b公司当年“财务费用”账户列支a公司利息40万元,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为:600×50%×8%=24(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万元(40-24)。如果借款利率大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其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也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假设b公司2000年利润总额200万元,所得税税率33%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b公司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200十16)×33%=71.28(万元)。

  在此例经济业务中,b公司支付利息40万元,a公司得到利息4o万元,由于是内部交易,对a、b公司的整个利益集团来说,既无收益又无损失。但是,因为a、b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法对关联企业利息费用的限制,使b公司额外支付了5.28万元(16×33%)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而 a企业收取的40万元利息还须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8%的营业税和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合计金额3.52万元[40×8%×(l+7%+3%)。对整个企业集团来说,合计多纳税费。5.28+3.52=8.8万元)。为节省集团的税款,增加集团的可用资金,可尝试下列四种方案。

  方案一可以通过吸收投资的方式筹资,将a公司借款500万元给b公司,改成a公司向b公司增加投资500万元。这样,b公司就无需向a公司支付利息,如果a公司的适用所得税税率与b公司相同,从b公司分回的利润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a公司所得税税率高于b公司,b公司可以保留盈余不分配,这样a公司也就无需补缴所得税。但b公司应缴纳500万元实收资本的印花税 0.25万元(500×0.5%)。

  方案二国税发[2002]13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如a、b公司的企业集团中有集团所属的财务公司,a公司应按照统借统还贷款业务进行操作,a公司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b公司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b公司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a公司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b公司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财务公司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b公司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b公司可以税前扣除。

  方案三可以通过商业信用的方式筹资,如果a、b公司存在购销关系,b公司生产的产品作为a公司的原材料,那么,当b公司需要借款时,a公司可以支付预付账款500万元给b公司,让b公司获得一笔“无息”贷款,从而排除了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扣除的限制。

  方案四也是通过商业信用的方式筹资,如果a公司生产的产品作为b公司的原材料,那么,a公司可以采取赊销方式销售产品,将b公司需要支付的应付账款由a公司作为“应收账款”长期挂账,这样b公司同样可以获得一笔“无息”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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