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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确定所得税预缴方案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于企业来说,要想节省成本,减轻税收负担,增加可“流动”的资金,而又不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预缴所得税和纳税调整上进行筹划。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又规定:“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照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由此可见,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入库,但是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完整地计算出来。企业平时不管是按照上述哪种方法预缴,都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某酒厂缴纳所得税,假设采用按照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适用33%的税率,1月份生产任务相对集中,产品正值销售旺季。于是,给职工多发奖金20万元,业务招待费超支1万元,则该企业1月份应纳税所得额减少21万元,可以少预缴所得税6.93万元(21×33%)。这少预缴的所得税6.93万元,将在以后月份或者年终汇算清缴。由于纳税义务的滞后,使得企业获得这笔税款的时间价值,相当于享受国家的无息贷款。

  问题的关键在于企业如何做到合法地在预缴期间尽可能少预缴,特别是不在年终形成多预缴需退税的结果。因为《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税额,应在下一年度内缴纳;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下一年度内抵缴。”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度实现的利润不均衡,1月~11月(或者第1季度~第3季度)累计实现利润300万元,预缴所得税99万元,12月份(或者第4季度)发生亏损,年终经纳税调整后仍无应纳税所得额,那么前期已多预缴的99万元所得税按照税法规定,可以在下一年度内抵缴,但是假如下一年度又亏损了怎么办?虽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182号)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应缴纳的税款。”然而,由于上述规定具有可选择性,主管税务机关一般采取的是抵缴下一年应缴纳税款处理方法。这样一来,岂不影响公司的资金周转?因此,企业应尽可能地根据自身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确定最佳的预缴方法。如果企业预计今年的效益比上一年要好,则可以选择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反之,则应当按照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

  也许有人会说,如果所得税预缴少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怎么办?在年度预缴中,税务机关是可以根据需要对纳税人的预缴情况进行检查的,对纳税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做法,督促其及时纠正。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6]8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照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可见,因为正当、合理的原因造成少预缴所得税税额,不会被视为偷税而受到处罚。另外,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的检查,一般是在纳税人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之后进行,检查(包括汇算清缴期间和汇算清缴后的检查)查补的税款,其滞纳金应从汇算清缴结算(每年的4月30日)后的次日起计算加收,即少预缴的税款,在汇算清缴结束前不会被加收滞纳金。这也就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合理的筹划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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