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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用人单位与名义用人单位

a公司为建筑装潢公司,为开拓义务,向社会招聘具有较高资质的设计师,张某前去应聘,并出示了高级建筑师的执业证书,双方相互满意,开始协商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由于a公司对执业证书的管理缺乏经验,因此与张某协商:由a公司的协作单位b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管理执业证书,张某则在a公司工作,a 公司承诺支付张某的所有工资及福利待遇。张某同意了a公司的要求,于是b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某则开始到a公司上班工作。
    
     半年后,张某发现a公司没有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就向a公司提出,a公司表示因合同签订方为b公司,a公司无法为其缴费,希望张某谅解,并表示可以适当增加其工资。张某不同意,认为a公司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有关规定,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缴纳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发现张某的劳动合同是与b公司签订的,于是就追加b公司为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三方理由:
    
     张某认为:作为a公司的员工,自己尽心尽职努力工作,但a公司不为自己缴纳规定的社会保险费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a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a公司认为:张某的用工手续由b公司办理,a公司无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a公司愿意增加张某工资予以弥补。
    
     b公司认为:张某虽然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的所有工资收入和福利待遇均由a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问题与b公司无关。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实际用人单位与名义用人单位不是同一单位,由谁承担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论劳动合同签订与否,用人单位都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根据以上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劳动关系双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以上规定,实际用人单位与名义用人单位不是同一单位的,劳动者的权益通过实际用人单位与名义用人单位的约定来承担,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承担或者两单位未作约定的,则名义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由上述规定可得出,本案中,张某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张某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a公司工作,b公司是名义用人单位,a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由于张某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两单位未有约定,根据规定,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应由b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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