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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肃国家司法考试纪律司法部出台两项规章

本网北京7月31日讯 记者倪晓 司法部7月29日出台《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原来的《考场规则》及《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调整为正式的部颁规章。新颁布的《规则》和《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的考场纪律以及违纪行为的处理在内容和程序上作出具体规定,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有效地处理违纪行为,《办法》第六条增加了有关“使用通讯工具或电子用品”将被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并责令离开考场的规定。
    
     为预防可能发生的事后争议和规范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办法》专门增加了两条程序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应试人员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同时填写清单。第十六条规定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或书面决定,有关证据材料,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存档备查。
    
     新规章出台 严肃司考纪律
    
     访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负责人
    
    
     本网记者于呐洋
    
    
     最近,司法部制定发布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和《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两个规章,从今年9月1日起施行,这表明,今年的国家司法考试将适用这两个规章。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是在2002年建立并实施的,当年司法部即制定发布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时隔仅3年,司法部为什么修改办法?这次修改主要涉及哪些方面的内容?记者为此采访了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负责人。
    
    
     办法“试行”三年效果显著不必再“试行”
    
    
     国家司法考试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选拔合格的、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队伍、律师队伍是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目标和目的。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负责人介绍,在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刚刚建立并实施的2002年初,司法部提出:国家司法考试要办成“最权威、最规范、最严密、最廉洁”的考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要做到“组织严密、程序严谨、标准严格、纪律严明”。为此,司法部及时制定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并在2002年的首次考试组织实施中开始实行。三年来,实施的效果是好的,对于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试秩序,实现司法部提出的“四最”目标和“四严”要求,确保司法考试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肯定下来,不再“试行”。同时,三年的考试实践告诉我们,要继续组织好司法考试,司法考试(也包括其他考试)组织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需要及时加以规范,一些新出现的违纪情形需要及时纳入调整和处理的范围,对违纪行为的处理程序也应当进一步完善。基于此,司法部根据考试组织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从进一步严肃考试纪律,树立国家司法考试权威的目的出发,对2002年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新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这次修改进一步明确了禁止携带进入考试现场的物品
    
    
     原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禁止携带的物品有“书籍、资料、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现办法为使列举的范围更全面、语言更规范,将禁止携带的物品修改为“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对于已经携带上列物品的人员,则规定“责令将物品交由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加大了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力度
    
    
     原试行办法第五条对较轻违纪行为的处理规定为“经警告两次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处理”。该规定在实践中普遍反映处理较轻,且不易于操作。因此,现办法将其修改为“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处理”。即警告一次仍不改正的就可给予处理。
    
    
     调整了应予处理的违纪行为范围
    
    
     结合实践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借鉴其它考试的有关规定和做法,为有效地处理违纪行为,现办法第六条增加了有关“使用通讯工具或电子用品”将被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并责令离开考场的规定。在第五条明确了考生不得抄写试题或将本人答案带出考场。
    
    
     规范了对试卷答案“雷同”的认定和处理
    
    
     近两年来,应试人员试卷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情况有所增加,与此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有所增多。为此,现办法第十条规定:“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由司法部给予其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并明确规定确认雷同的具体标准,由评卷专家组制定。
    
    
     完善了对违纪行为处理程序的相关要求
    
    
     原试行办法对违纪行为处理程序的要求不够完善,为预防可能发生的事后争议和规范对违纪行为的处理,现办法专门增加了两条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违纪行为的,应当在依法处理的同时作出记录,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由考点总监考人签字。对应试人员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同时填写清单,在对应试人员的处理决定生效且无异议后,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规定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或书面决定,有关证据材料,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存档备查。
     除以上主要修改内容外,现办法对应试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方式也作出了规定。
    
    
     原司法部规范性文件《考场规则》调整上升为部颁规章《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据了解,《国家司法考试规则》
     是一个新制定的规章,但并非以前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过程中,有关的制度是通过不同的形式确定下来的。目前与国家司法考试有关的制度规定包括法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依照法律规定联合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和此次公布的违纪处理办法、应试规则),司法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监考规则、考场规则),以及司法部职能部门在组织实施考试过程中制定的用于约束和规范自身工作行为的一些操作规范(如命题规则、评卷规则、保密规定)。这些规章制度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使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有章可循。在这些规章制度中,有些层次较低的制度性规定经过实践的检验和丰富,确有必要的,可以调整上升到一个较高的形式。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负责人介绍,《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即是一例。《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是在原司法部规范性文件《考场规则》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二者的内容基本是一致的,将《考场规则》调整上升为部颁规章,并更名为《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主要是与《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相对应。应试规则规定了应试人员可为与不可为的行为,处理办法则规定违反应试规则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和如何进行处理。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7号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19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第71号令《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总监考人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总监考人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本人应坐位置答题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抄写试题或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责令将有关物品交由监考人统一保管。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使用通讯工具或电子用品的;
     (二)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的;
     (三)夹带或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四)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五)抄袭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的;
     (七)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作出前述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参加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作出前述处理:
     (一)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有其他特别严重违纪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参加考试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十条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卷面(答题卡)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卷面(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评卷专家组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司法部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应试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司法部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违反规定不履行监考职责的;
     (二)违反报名、命题、印卷、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该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接送、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六)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七)泄露试题内容的;
     (八)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九)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查证属实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行为的,应当在依法处理的同时作出记录,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由考点总监考人签字。
     对应试人员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同时填写清单,在对应试人员的处理决定生效且无异议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或书面决定。有关证据材料,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应试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3月13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司法部令第71号发布)同时废止。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8号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已经2005年7月19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考场秩序,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指定的考场。无准考证、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
     第四条应试人员除携带必需文具外,不得随身携带任何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参加考试。
     第五条除现役军人外,应试人员一律不得着制服参加考试。所有应试人员不得持械参加考试。
     第六条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前15分钟内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试人员不得入场。
     考试开始后60分钟内,应试人员不得交卷出场。
     第七条应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应当使用规定用笔答题或填涂答题卡。
     第八条应试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考试纪律:
     (一)不得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他人的行为;
     (二)不得在考场内以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
     (三)不得窥探他人答卷(答题卡)或查看其他资料;
     (四)不得与他人交换答卷(答题卡);
     (五)不得抄袭他人答卷(答题卡)或同意他人抄袭;
     (六)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答题;
     (七)不得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
     (八)不得有其他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应试人员除按规定在答卷(答题卡)上填写、填涂相应的内容外,不得在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
     第十条因应试人员原因致使试卷(答题卡)损毁、污皱的,不予更换。
     因应试人员原因损坏答卷(答题卡),填写、填涂不清,填错、不填姓名、准考证号,导致无法识别准考证号、姓名,无法判读成绩及成绩失准的,责任由应试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应试人员对试题内容有疑问时,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但遇有试卷分发错误或字迹模糊问题,可举手并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
     第十二条应试人员提前交卷的,应当向监考人员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后,方可离开,离开考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三条考试时间终了,应试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正面朝下放在桌面上,等候监考人员核验回收后离场。
     第十四条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违纪行为处理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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