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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定休假日加班应拿平日4倍工资”质疑《劳动法..

有消息说,法定休假日加班应拿平日4倍工资。可是,人们都知道,按《劳动法》的规定,法定假日加班应按3倍工资计算。《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目前相当多企业都按3倍的标准计发,职工对此也“心安理得”。
    
     日前广东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广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除支付劳动者当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外,另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这意味着法定休假日加班可拿四倍工资了,到底该向哪个标准看齐?
    
     对此,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人士解释道:这是一个误解!国家标准本来就是四倍,《劳动法》规定的“300%工资”是指基本工资以外的“加班费”,加上基本工资,也是四倍。只不过因为《劳动法》里说得过于笼统,以致让人误认为广东省起草的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有“重大突破”。
    
     问题的症结就出在现行《劳动法》里“说得过于笼统”。类似的容易引起争议的还有《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恰恰是这一条引起的争议最多,因为话说得太含糊了,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可以各取所需、任意解释。劳动者可以理解为:我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了,就有权力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却说,你要搞清楚,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我根本不同意和你续延劳动合同,连短期合同都不和你签,哪里谈得上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我马上就要解除你的劳动合同,你即使连续工作了十年又能怎么样?
    
     其实,现行《劳动法》岂止是存在措辞含糊、表义不准、“说得过于笼统”的问题,日前在《劳动法》颁布十周年专题研讨会上有来自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多位专家指出,目前《劳动法》已暴露出严重的立法滞后问题。全国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姜俊禄律师指出劳动法目前存在十大缺陷:首先,赋予地方过大的权力,造成劳动法适用中的省级冲突;其次,没有对集体合同制度给予足够的重视;第三,对企业经济裁员标准过于苛刻;第四,劳动合同终止情况下的经济补偿规定不合理,特别是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没有规定,造成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普遍;第五,劳动争议处理环节过多,劳动法设计的仲裁、诉讼程序对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是讼累;第六,涉外劳动关系存在法律适用空白;第七,没有对企业兼并收购过程中的劳动关系变化给予规定;第八,对于劳动仲裁和监察制度安排没有涉及;第九,没有考虑劳动者的差别性,从世界劳动法历史看,劳动法一般侧重保护产业工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不是劳动法的保护重点;第十,没有考虑行业的特点和中小企业的特殊性。
    
     所以,修改《劳动法》已经迫在眉睫。但我认为,修改《劳动法》除了要考虑以上的具体条款的合理、完善、表述准确外,重根本的要从“立法精神”上入手,《劳动法》必须突破“调节劳动关系”的框框,重新定位。《劳动法》应该成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成为我们的立国之本,借助《劳动法》的具体条款和细则把《宪法》中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落到实处,保证劳动者真正享有“劳动的权力”。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文化背景对“人权”的理解不会完全相同。对我们这个“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国家,把“劳动的权力”视为人权的核心、人权中的人权,应该不会错吧。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劳动的权利”看起来只有5个字,却有千钧重量,内涵极为丰富。“劳动的权利”应该意味着获得工作并取得合理报酬、通过劳动挣得足以保证充足衣食和娱乐费用、拥有体面的住宅、享受充分的医疗照顾并保持身体健康、享受充分保障,不必在经济上担心老、病、事故和失业、获得良好的教育与培训,等等内容。这些都应该通过《劳动法》给予明确和规定。
    
     如果把“劳动的权利”仅仅理解为干活儿,那就大错而特错了。正在服刑的犯人也要劳动,但那不是行使“劳动的权利”,而是通过强制劳动以接受改造。当年知识青年上山下乡也是劳动,但那是为了“接受再教育”。真正属于劳动者的“劳动的权利”是神圣的,高贵的,也是来之不易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革命几十年,最值得称道的成就就是为劳动者争到了“劳动的权利”。现在富人特别关心“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非富人希望维护什么权利呢?我想,应该就是神圣的“劳动的权利”。做为靠劳动吃饭的人来说,如果连“劳动的权利”都得不到保证,我们的世界就远不能称为美好。
    
     那么,我们的《劳动法》何日能够与时俱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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