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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收入征税标准确定

记者从天津市财政局获悉,本市日前发出《关于调整2005年度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数额的通知》,确定今年本市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53430元(含53430元)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有关规定征税。
    
     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而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04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公布的数据,2004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7810元,3倍为53430元。因此,2005年本市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含3倍)即53430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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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性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
    
     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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