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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延长试用期违法,女职工获赔5000元

用人单位随意延长试用期,并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在所谓的试用期内炒职工“鱿鱼”。然而企业这种较为常见的做法,一旦诉诸法律往往讨不到什么便宜,市民孟女士前不久就和企业打赢了一场关于“试用期”的劳动争议,拿到了5000元经济补偿金。
    
     30岁的孟女士是2002年7月应聘到这家外资科技公司工作的,1个月后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1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还约定了为期3个月的“试用期”。找到一份工作不容易,孟女士很努力地工作,期望能在试用期满后顺利留下来。然而3个月后,公司仍然认为孟女士的表现达不到录用要求,欲与她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孟女士再三恳求才“勉强”同意再将使用期延长1个月,“以观后效”。但1个月届满后,公司仍以孟女士“连续4个月考核成绩不佳”为由,与她解除了劳动合同。
    
     离开公司后,孟女士发现这家公司从未替自己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过录用手续,也没有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报、缴费手续。万般无奈之下,她向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为自己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公司支付孟女士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按规定为她补缴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对此裁决公司不服,向南京鼓楼法院起诉,认为自己根本不用支付孟女士经济补偿金。
    
     但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与孟女士签订了期限1年的劳动合同,按《劳动法》有关规定试用期限不能超过30天。而该公司与孟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实际约定的试用期长达4个月,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公司在2002年11月解除与孟女士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在试用期内,应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法院作出了内容与劳动仲裁裁决一致的判决,要求公司向孟女士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金,并补办社会保险费用。
    
     相关劳动法规
    
     《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1996年《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对此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
    
     此外,职工在试用期以内或以外被“炒鱿鱼”,待遇也是截然不同的。《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有关规定,对于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补偿金。但如果是在试用期外被“炒鱿鱼”,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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