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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30天通知后,就能不辞而别吗?

小张去年年初应聘进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技术工作。小张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4年6月底。2004年6月初,小张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更适合自己的工作。于是,小张书面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还未得到企业的同意,第二天小张便到另一家企业去上班了。几天后,小张要求企业为其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企业对小张不辞而别的行为予以批评,但小张却不以为然,而且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为其办理退工登记手续等。
    
     小张在劳动仲裁委审理时表示,自己已提前30天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企业应该及时为其办理退工登记手续,现在的情况已影响到他在另一家单位的工作,要求仲裁委员会责令企业为他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及赔偿经济损失。
    
     企业则认为,小张确实是提前30天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做满30天,才能离开企业。现在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后,第二天即不来上班,公司并未同意你解除劳动合同,我们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办理退工登记手续以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
    
     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为,小张虽然向企业提前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必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能成立。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小张与企业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小张要求企业办理退工登记手续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对小张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职工提前30日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可以不辞而别,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生效呢?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30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要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是,通知用人单位以后,小张必须继续上班履行30日合同约定的义务。除非企业当即同意你解除合同,才可不再履行义务。否则,要满30日后,小张才能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像小张这样通知企业后即不再去上班,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事实上,小张与企业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不成立的,企业与小张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小张要求企业为其办理退工登记手续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缺乏依据的。
    
     应当提醒读者的是,当你辞职后,可能等不及30天,那么只能与原单位商量,请求单位用变通的办法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提前,比如协商支付一定的钱作为补偿。如果单位不同意,你是没有一点办法的,因为30天是法律赋予单位的权利。如果与原单位协商不通,那么不妨老老实实与录用你的单位协商,希望签订劳动合同有约定生效时间,即合同先签订,合同约定在30天后才生效,如果在30天内单方变化可以要求赔偿。这样你就可以耐心等30天后去履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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