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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在试用期内的合法利益

近期,在劳动监察中,常发现一些用工单位在有意或无意中侵害试用期内职工的合法利益。其做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1、口头约定试用期。待试用期满后,单位有意继续使用的,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2、书面劳动合同分二次订立。先订立试用合同,待试用期满后,单位有意继续使用的,再订立正式劳动合同、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3、按规定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待试用期满后,单位有意继续使用的,再为职工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由此可见,试用期的期限是法定的,所以不能单位订立只有试用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只能约定在整个劳动合同期内。《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在试用期内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方面给予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权利。但在是否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未给予选择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订立劳动合同前置于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市范围内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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