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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在哪些情况下约定服务期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在三种情况下约定试用期,即: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员工、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员、用人单位给予员工其他特殊待遇。除这三种情况外,用人单位都不可以约定服务期。下面我们想具体谈谈这三种情况的适用。
    
     一、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请将 “出资”两字划出来,这一点非常重要,每一个用人单位招用员工都必然花费一些成本,但这里的出资仅指现实的付出货币,这笔货币可能是用人单位雇佣员工时需向政府或其他机构缴纳的各项费用,如在某些地方招用外地员工需要支付很多费用,如办理户口、办理档案或其他录用手续费等,也可能是为吸引人才而向员工支付的一笔安家费,还可能是其他一些费用。但如雇佣员工时只是耗费了人力成本或管理成本,并没有实际金钱支出,则不应视为 “出资”。
    
     二、 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这里的“出资”两字也请划出来。在这里,出资也是仅指现实的货币支付。例如由用人单位付学费,送员工到某一学校进修某门课程、某一学位,或者培训某种技能。不包括用人单位内部组织的各种培训活动,既包括用人单位内部人员负责的培训,也包括由用人单位组织,由用人单位聘请用人单位以外的人进行的面对用人单位多数员工或部分员工的培训。因为在这些培训活动中,用人单位并未就某一员工个别技能或知识的提高而直接向外部付出货币,属于用人单位内部正常的管理性支出,所以不属于出资培训范围。
    
     三、 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了其他特殊待遇。例如为员工提供住房、提供手提电脑等等。这里强调的是 “特殊”,如果某一待遇是单位同一级别的员工都能享受到的,就不是特殊待遇,例如某一单位给经理级的员工每人配一台笔记本电脑,就不是特殊待遇,不能就此约定服务期。
    
     为什么只有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才可以约定服务期呢?因为在一般的情况下,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衡的。但在上述三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为员工支付了超出工资的待遇,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允许用人单位约定一定的服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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