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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要合法

小建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一方表示,由于是新建的公司,尚未经济效益,因此工资可以确定数额,但发放日期无法确定。小建认为公司有困难职工应当分担,同意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公司根据效益情况分别支付,最长为年终一次性支付。
    
     一个月后,公司领导告知小建:由于经济效益不佳,工资无法支付,等经济状况好转后再一并支付。小建予以谅解,同意了公司以后支付工资的提议,并继续努力工作。二个月后,公司仍然表示无法正常支付工资,小建心中不快,但因有合同约定在先,也就继续努力工作。三个月后,当公司再向小建表示仍然无法正常支付工资时,小建不再接受公司的解释,要求公司马上支付所欠工资。公司表示小建同意最长在年终时结算工资,双方在合同中已作约定,因此小建现在要求马上支付工资是违约行为,小建认为自己要求公司支付工作后的工资并无过错,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根据劳动法该条的规定,工资的支付形式是按月和货币支付。那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不按月支付或不以货币支付,该约定是否有效?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部分予以修改。”该条规定表明:劳动标准通过法律规定而成为法定标准,“工资按月以货币支付”是法定的劳动标准,对于法定的劳动标准,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予以违反。
    
     因此,小建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资延期支付的条款,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定的劳动标准,因此用人单位除了依照法定标准承担按月支付工资的义务外,还应对合同中的上述条款予以修改。所以,小建可以要求公司马上支付欠付工资。
    
     劳动关系属于民事关系,所以它也适用“有法定从法定,没有法定从约定”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对某问题,如果国家、地方或行政管理部门有法律法规或政策有具体的规定,那么合同双方必须按这些规定处理,即使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也要按这些规定,这就是“有法定从法定”。如果在某个问题上没有法定的规定,则要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有没有约定,如果有约定,就应当按约定处理,这就是“有约定从约定”。劳动合同关系是特殊的民事关系,所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都作规定,鼓励“约定”是《条例》重要的指导原则之一,所以,“约定”在劳动合同关系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对约定条款的定义是,合同中除了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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