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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报酬应该用劳动合同注明

美籍总经理汪先生将自己打工所在的公司告上法庭,索要公司在他离职前“答应支付”的劳动报酬100万元。日前静安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这个美国“洋打工”只获得了5540元的劳动报酬。
    
     汪某向法院诉称,他于1996年1月1日被上海美而洁洗涤连锁店有限公司聘为总经理,约定报酬为每月工资津贴4800美元(折合人民币31450元),双方劳动合同延续到2001年6月。汪某在任职期间顾及到公司资金紧张,在按照协议领取了一段时间报酬以后,每月只领取报酬的八分之一,其余部分作为公司对他的工资欠款。美而洁洗涤连锁店则辩称,和汪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报酬没有做约定,双方只有事实劳动关系,汪某报酬应该按照实际领取的数额每月5540元为准。
    
     法院认为,汪某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美而洁”没有约束力。对于公司曾经支付汪某每月人民币31450元工资,公司已经表示否认,而汪某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而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汪某每月的劳动报酬为5540元人民币。依据《劳动法》,法院一审判决对汪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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