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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实现从无固定期限合同到有固定期限合同的..

[案情简介]
    
     张某1953年7月生,1969年12月参加工作,1991年3月由原东进林场调入汽车大修厂,1995年汽车大修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部门鉴证。2000年1月1日汽车大修厂要求张某重新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法定代表人对张某说:“反正你是固定工,签劳动合同是一种形式”。张某曾提出异议:“我已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什么还要重新签。”汽车大修厂法代表人再次表示,如不签则不安排上班,张某无奈还是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12月1日-2002年12月1日止,同时再次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2001年12月30日汽车大修厂发出书面通知给张某,决定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不服,于2002年3月1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1995年与汽车大修厂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同时确认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
    
     [仲裁裁决]
    
     张某书面申诉后,仲裁委依法受理此案,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办案人员调查发现,汽车大修厂与包括张某在内10名原签订无固定期限职工,都采取了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做法。
    
     仲裁庭合议中,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0年1月1日汽车大修厂与张某未协商一致,单方要求张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也曾提出异议,此时争议已发生,张某未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时效内向仲裁委申诉,到了2002年3月1日才向仲裁委申诉,申诉时效已过,应驳回张某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汽车大修厂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都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行政部门未进行认真审查造成的,应属行政诉讼,,仲裁委不予受理或驳回张某的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汽车大修厂做法欠妥,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有悖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仲裁委根据《劳动法》第17条、第18条裁决:1995年张某与汽车大修厂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汽车大修厂补发张某工资。
    
     [法理评析]
    
     通过此案告诉我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则是无效的。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但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对用人单位违法侵权行为,往往是敢怒不敢言,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丧失了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好时机。三、劳动保障部门在对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鉴证时,要认真做好审查,建立健全劳动合同鉴证台账,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以避免此类劳动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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