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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规章制度能否变更劳动合同条款﹖

涂律师:
    
     您好!2000年4月15日,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某县分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正式挂牌,就地招聘8名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5年的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没有法定或本合同约定条件出现,双方均不得解除合同;分公司经营亏损不能继续经营时,本合同自行解除,但公司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并给予相应补偿费用。”2004年5月20日,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制定《清理整顿外地分支机构和聘用人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凡公司决定撤销的外地分公司及聘用人员,从即日起原订聘用合同自行解除,自谋职业,无经济补偿费用。”请问:该公司规章制度能否变更聘用合同条款?公司解除聘用合同是否有效?我们能否得到相应的补偿费用?
    
     贺先生
    
     贺先生:
    
     您好!来信收悉,解答如下:
    
     一、该公司不能用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变更已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一般来讲,用人单位制定的厂规厂纪或规章制度,在法律上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后即加入用人单位内部成为其中一员,服从指挥、安排与监督,即存在有一定意义上的附属性。劳动者不仅负有劳动义务,而且还承担忠实义务。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范规定,劳动者应当有遵循的义务。但规章制度不能代替劳动合同,更不能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但可以补充劳动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的不具体的条款,此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限。
    
     二、以单方制订的规章制度变更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违反劳动合同主旨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应当认定无效。我认为,该公司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只要履行适当程序,即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内容,协商不一致时,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后,就可以依法解除合同而不用负违约责任。但是该公司违反程序解除合同,从而直接影响因程序不合法不正当而影响其实体解除合同的合法性。该公司解除合同后,应当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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