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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分立与劳动关系

案情介绍:
    
     王先生通过社会招聘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由于经营上的原因,经资产重组与b公司进行了合并,并将合并后的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注册登记为c公司。c公司成立后,以原劳动合同公司方主体已变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员工与c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按不愿签订合同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此时,王先生认为在原岗位继续工作无须签订新合同而予以拒绝,c公司见王先生拒绝签订新合同,即以王先生不愿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随即作出了解除与王先生原劳动关系的决定。王先生对公司的决定不予接受,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王先生认为:c公司是由a公司与b公司合并成立的,a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应当由c公司承继;自己仍在原岗位工作,a公司与王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由c公司继续履行,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因此c公司作出解除原劳动关系的决定缺乏依据,要求c公司继续履行与a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
    
     c公司认为:c公司是由a、b两公司合并之后成立的新公司,公司名称、实质都已发生变更,王先生与a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王先生应当与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现王先生拒绝签订新合同,而a公司已不再存在,c公司可以解除王先生与a公司的原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c公司是否可以解除王先生与a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该项规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合同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如果要解除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了双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则解除行为成立,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则解除行为不能成立。
    
     那么,企业合并是不是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呢?《上海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合同不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分立而解除,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有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企业合并不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然,用人单位在合并、分立后履行原劳动合同发生困难的,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协商变更或协商解除。如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经协商又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的规定,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原劳动合同。
    
     本案中,a、b公司合并成为c公司后,c公司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与王先生的原订劳动合同,如要变更或解除,也应通过协商的途径进行,如未经协商也无其他约定事项的,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c公司不得解除与王先生的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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