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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终止怀孕女工的劳动合同?

问:2001年3月我被某县一家公司聘用,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从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31止。
    
     2002年10月结婚(达到晚婚年龄),2003年5月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了生育申请,获批准后并领取了《生育证》。2004年2月发现已怀孕,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已怀孕90天。本人要求续延劳动合同,但是该公司说本人严重违反用人单规章制度(女员工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后才可生育),拒绝续延劳动合同,向我下发了《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本人多次申辩、陈述均遭到拒绝。
    
     请问:晚婚生育领取合法《生育证》是否算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单位因此终止合同是否合法?
    
     答:怀孕的行为不应算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该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的“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二者在内容上并不抵触,从法律效力上二者也可以并行不相悖,即尽管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但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针对信中讲述的情况具体分析认为:第一,你属于晚婚,现已达到晚育年龄,现在怀孕要求生育具有合法的前提;第二,该公司规定女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满5年后才可生育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为无效;第三、领取的《生育证》虽未经单位批准,但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其领取《生育证》的行为有效,其生育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如何界定“严重违反”,应从有关动机、情节、后果和影响程度综合评判。杜某违反单位规定制度属一般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特别是其具备了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法定条件,而且办理了有关合法手续,依据《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对其在“三期”内的权益应作特别保护。据此,对你应作一般违规处理,不应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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