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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合作协议能不能独立存在

北京畅达公司是一家专门做企业培训的公司,它拥有一批业内著名的培训师,经济效益非常好。可是刚刚发生的一件事却使公司经理大感头痛,因为公司下大力气培养起来的培训师张先生正在要求离开该公司……
    
     张先生今年一月与畅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张先生的岗位是营销部副总经理,合同期限一年。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张先生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以及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其他权利义务。
    
     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该公司又与张先生签订了一份《独家聘用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张先生的岗位同样为该公司营销部副总经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以及职务工资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一样,但《协议》期限为三年。在《协议》中,双方确认他们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约定该公司为张先生提供各种培训机会,在相应的媒体公告他的专业能力及双方的合作关系。该公司还答应对张先生进行包装推广,并为他提供开展各项业务所需的人力、资源、资金。作为一种交换条件,张先生则必须确保接受该公司安排的授课任务,接受该公司的授课安排及授课要求,而且接受授课任务后不得中途退出培训项目。如果张先生违约,应赔偿该公司以及客户的损失。
    
     劳动合同以及《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愉快,该公司为张先生提供了培训,并对他进行了宣传推广活动,进一步提高了张先生在业界的知名度,而张先生也较好地完成了该公司交办的培训授课任务,确保公司的经济效益不断增长。可是,今年7月,张先生突然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该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给他办理三险手续。张先生同时要求该公司与他解除《协议》,因为他认为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解除《协议》。
    
     该公司认为,《协议》不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它只是在形式上类似劳动合同,但内容与劳动合同有很大的差别。首先,劳动合同与《协议》时间上不一致,一个是一年,一个是三年,如果《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他们的期限应该完全一样;其次,《协议》中的许多内容与劳动合同是不一样的。劳动合同只规定了张先生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和岗位工资,而《协议》中除了规定上述内容外,还规定了授课费奖励、课酬津贴、授课费等内容。
    
     同时,该公司还认为,张先生早在1999年就已经来到该公司从事培训工作,在这期间,公司对他多次进行了培训,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经过这么多年的培养终于将张先生培养成了一个在业界较有名气的培训师。张先生现在的成就与公司的培养是分不开的,张先生应该对该公司有所回报。因此,该公司认为,它与张先生之间签订的《协议》在内容上更像是《合同法》中的行纪合同,即张先生与培训公司之间是信用委托关系。因为,根据协议的条款,该培训公司在协议中更像是推广人才的经济公司,它为劳动者个人提供包装和推广,为个人能力发挥提供条件和机会,并利用劳动者的活动作为盈利的条件。
    
     本报法律事务中心主任韩智力认为,这一事件中问题的实质是《协议》性质究竟应该如何认定?履行《协议》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是应当适用《劳动法》还是适用《合同法》?
    
     韩智力说,本案中,《协议》与《劳动合同》不同。因为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是合作关系,而合作一般出现在平等主体之间,这些都与《劳动法》中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的约定不同。韩智力说,因为《劳动法》对于类似于《协议》这样的契约关系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将《协议》认定为经济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规范这类合同、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或许更为恰当。
    
     那么,《协议》到底是劳动合同还是经济合同,能不能独立存在?本报将继续关注这一事件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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