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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能约定不考研吗?

《江苏法制报》登载了《劳动合同能否约定不考研》一文,文中作者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得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条款有效,对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文中支撑作者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1、本案中公司与张某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处于平等地位,且不得考研的条款是双方经过自愿协商所确立的。2、接受研究生教育的权利是一种纯粹的自由权,而不带有义务的性质。张某放弃这种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约定有效。
    
     上述两点,笔者认为均不能成立,其理由有二:
      
     一、本案中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受教育自由。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受教育权并没有说仅指义务教育而不包括研究生教育。我们退一步而言,即使诚如该文作者所称,“接受研究生教育的权利并不同于宪法中所规定的受教育权,它是一种纯粹的自由权,而不带有义务的性质。”作为一种自由权,第三人显然是不能任意剥夺的。那么权利人可以放弃吗?当然可以,因为研究生教育不是义务教育,权利人是有权选择上与不上研究生的。但问题是,在劳动合同中的放弃是否出自权利人的自愿?在劳动合同的订立中,劳动者因无法抗拒企业的优越经济地位,往往处于被迫订约状态,这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的订立过程是不同的。因此,即使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放弃其权利,如果该权利涉及劳动者的基本人权,仍应认为该合同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二、合理平衡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与利益,实现实质正义。
    
     该文作者还有一个观点认为,公司在与张某订立劳动合同时是因考虑到雇佣人员的相对稳定性、工作的连续性,从而约定不能考研条款,并非无理侵犯张某的权利,这其实涉及权利的冲突与平衡问题——公司的经济利益与劳动者的受教育自由之间孰轻孰重﹖由于人格权的绝对性,显然后者为重、前者为轻,因此不能允许公司约定劳动者不得参加考研。当然,任何权利都存在边界,对于劳动者的权利也不例外。如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劳动者不得兼职,以免公司因劳动者的兼职行为而致不利益;或者双方可以约定劳动者不得因为考研而影响其工作时间等等,诸如此类出于劳动合同的忠实义务而对劳动者作出合理的限制则为有效约定。总而言之,在处理劳动合同争议时,法官除了要维护劳动合同的契约自由原则,更要注意合同内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实现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实质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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