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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的条款必须合法才有效

在劳动合同关系中,除了法定的规定外,约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劳动合同中有许多条款是由双方约定的。所谓约定,就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对某些问题达成一致。在一般情况下,由于是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所以所约定的条款应当履行。但是,约定有一个大原则必须遵守,即阅读的内容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如果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那么这样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小建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一方表示,由于是新建的公司,尚无经济效益,因此工资可以确定数额,但发放日期无法确定。小建认为公司有困难职工应当分担,同意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公司根据效益情况分别支付,最长为年终一次性支付。
    
     一个月后,公司领导告知小建:由于经济效益不佳,工资无法支付,等经济状况好转后再一并支付。小建予以谅解,同意了公司以后支付工资的提议,并继续努力工作。二个月后,公司仍然表示无法正常支付工资,小建心中不快,但因有合同约定在先,也就继续努力工作。3个月后,当公司再向小建表示仍然无法正常支付工资时,小建不再接受公司的解释,要求公司马上支付所欠工资。公司表示小建同意最长在年终时结算工资,双方在合同中已作约定,因此小建现在要求马上支付工资是违约行为,小建认为自己要求公司支付工作后的工资并无过错,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了关于延期支付工资的合同,劳动者是否可以不按合同约定要求公司马上支付工资。
    
     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根据劳动法该条的规定,工资的支付形式是按月以货币支付。那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不按月支付或不以货币支付,该约定是否有效?《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部分予以修改。”该条规定表明:劳动标准通过法律规定而成为法定标准,“工资按月以货币支付”是法定的劳动标准,对于法定的劳动标准,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予以违反。因此,小建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资延期支付的条款,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定的劳动标准,因此用人单位除了依照法定标准承担按月支付工资的义务外,还应对合同中的上述条款予以修改。所以,小建可以要求公司马上支付欠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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