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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自治——试用期条款

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一般是指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资双方为互相了解和考察约定的一段时间。它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属于劳资双方协商确定的条款,是合同中约定自治的内容。
    
     试用期条款是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该条款具体包括以下两层含义: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在劳动合同中是否设立试用期条款的自主性和自愿性。即试用期条款的设立与否,完全取决于双方是否事先约定。其二,试用期条款的设定必须基于劳资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协商一致,形成双方的合意才能认定存在试用期条款。
    
     试用期内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劳动法》 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的。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 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如果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职工索赔。
    
     由以上规定可以知道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以下的权利义务: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如果证明不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任何理由,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是《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体现,用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保证了司法上和实践中实质上的平等。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没有就试用期内的劳动时间、工资待遇等具体事项事先进行约定,则劳动合同中对该具体事项的约定就应当适用于试用期。
    
     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培训费用,但如果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那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赔偿用人单位出资的招、接收费用。
    
     试用期的期限 《劳动法》第21条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中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通过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1.劳动合同中试用期的期限应当计入劳动合同的期限,即劳动合同的期限包含了试用期期限。试用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的期限较短时,试用期的期限也相应的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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