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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培训,是权利也是义务(下)

三、培训服务期内随意跳槽于法不合。
    
     案情简介:方某于1994年7月与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6月,公司派方某赴美国一家公司培训一年,一切费用由美国公司承担。培训前,方某与公司签订了服务期协议。协议规定:方某回国后必须为公司服务5年。1997年7月,培训期满,方某滞离美国不归,并口头提出辞职。一年后,方某从美国委托其在沪亲属到公司,为方某办理退工手续,遭到公司拒绝。方某遂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庭审中,方某认为,《劳动法》规定职工辞职,企业应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且培训费并非由公司支付,而是由美国公司支付的,要赔也应赔给美国公司。而公司则认为,方某的辞职系口头辞职,未以法定的书面形式提出,公司有权拒绝。同时,方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和赔偿协议应当执行。方某现已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培训费人民币10万元。至于境外培训费的支付问题,完全是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的事,与方某无关。最后,经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公司提供的实际支付货币凭证,方某支付2万元赔偿金,公司则为方某办理退工手续。
    
     点评:在这个知识爆炸的时代,人才不断地充电,更新优化知识结构已为大势所趋。许多有眼光的用人单位也愿意在人才培养上加载投入。但由于事先没有约定培训协议或约定不完善,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屡有发生。本案即为典型一例。
    
     由本案我们可以发现:一、接受培训的劳动者,应遵守有关培训协议,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作为用人单位,不仅要与受训者签订培训协议,同时也要约定明确的赔偿数额,否则即以实际支付货币凭证为依据。
    
     四、职业培训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 、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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