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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

申诉人:史某,男,37岁,某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业务员。
     被诉人:某市商业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市商业贸易总公司总经理。
    
     案由
     1995年6月4日,史某以被诉人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和转出自己人事档案,遭被诉人拒绝,并以拒不服从安排为由通知其下岗待分配工作。史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伍仟元。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5年3月初,史某看到当地某日报刊登被诉人招聘驻深圳市办事处业务员的广告,考虑到自己爱人已调往深圳工作,于3月27日应聘,并在招聘登记时讲明上述情况。被诉人人事部经办人亦在招聘登记上如实登记。第二天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岗位在深圳办事处,但史某应
    
     将人事档案转总公司。开始,总公司总经理廖某以筹建暂借用为由,迟迟不安排史某赴深上岗,并于5月24日正式通知,深圳办事处已有人选,史某只能去驻沈阳办事处,史某当即拒绝服从。经查得知,所谓深圳办事处早因非法经营被撤销。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完成劳动任务并遵守劳动纪律。但问题在于用人单位以根本不存在的所谓派到深圳办事处工作为幌子公开在报纸招用业务员,隐瞒真实情况,是违法的。我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明文规定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7条亦明确“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人的深圳办事处已被撤销,仍通过广告诱使应聘者上当,并在招聘登记表和劳动合同已经书面订明时仍然隐瞒真实情况,属于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确认此劳动合同无效,从订立时就无法律效力。
    
     调查结果
     1.劳动合同系采被诉人取欺诈手段订立,为无效劳动合同;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1000元。
    
     经验教训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提供真实情况,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并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履行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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