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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威胁手段订立劳动合同

申诉人:范某,男,46岁,某市建筑总公司高级建筑师。
     被诉人:某市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建筑总公司总经理。
    
     案由
     1995年2月21日,范某与被诉人原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提出调到深圳工作,被诉人提出必须夫妻“同进同出”;2月28日双方再续订合同,期限14年。后因工作安排闹矛盾,范某申诉要求终止续订的劳动合同,并提出被诉人不得报复在同厂工作的妻子,不能因此提前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5年2月2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范某不愿再续签合同,于是请调外地工作。但是单位总经理刘某拿出一份“夫妻同进同出”文件指出:范某请调不续订合同,则提前终止其妻子的劳动合同,要走一起走,要留一起留。而且如不调走范某还必须续签合同14年,否则,按文件执行停止工作,退出住房,一切后果自负。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八条亦明确规定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8条规定,"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被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以解除申诉人妻子劳动合同,退出住房等为要挟,并声称后果自负,强行迫使申诉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使用的是一种典型的威胁手段,应予以制止。
    
     调查结果
     1.续订合同系采用威胁手段订立,确认为无效;
     2.用人单位与申诉人劳动关系不能影响其与申诉人妻子原确立的劳动关系。
      
     经验教训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任何用人单位不得采取迫使劳动者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劳动合同,即使订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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