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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无端将职工“挂起”

[案情简介]
     申诉人:王某,北京某合资公司女工;
     被诉人:北京某合资公司。
    
     1989年11月,王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期三年。1992年1月、1993年4月王某又两次与该公司签订了“出国研修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王某应为该公司服务到1996年6月。然而,1994年9月1日,王某被公司经理通知已被“挂起”,公司以王某“不能适应公司的工作要求,没有正常的工作效率及态度”为由让其离岗留职公司内待业,期间每月发150元生活费,在待业期间,可不到公司上班,在外自谋职业,三个月后公司将不再负担任何费用。
    
     王某称,自己两次研修回国后努力完成各项工作,并无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此举违反《劳动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
    
     而被诉方称:1994年4月,公司开始整顿劳动纪律,对于不能按公司要求去做,屡教不改的员工要“挂起”或“内部待业”,因申诉人经常上班睡觉、聊天,看与工作无关的书报,并且不能按期保质地完成工作任务,所以除将王某“挂起”外,根据其与公司签订的“出国研修协议书”,王某还应向公司支付1.2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
    
     王某不服,公司无端将自己“挂起”已属无理,收取赔偿金更无道理。1994年10月1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要求在1994年12月初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还要求公司支付自己解除合同前的工资和资金共8500元。
    
     [处理结果]
     1994年12月9日,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被诉人在答辩中所述的申诉人王某“在工作时间睡觉、聊天”、“不能按期保质完成工作”的说法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因而不予认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规定,申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充分,故作出裁决:撤销该公司对申诉人作出的“挂起”、“公司内待业”的决定;双方自1994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5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共4605.40元。
    
     被诉人表示不服裁决,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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