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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必备条款外,劳动合同中还可以约定哪些条款?

法律规定可以具备的内容是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的内容,但当事人如约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有关条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两类约定,即试用期限和保密事项。
    
     试用期限是指用人单位与新招职工约定的相互考察的时期。一般说,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在原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双方约定试用期时,技术性不强的工种试用期可短一些,技术性强的工种试用期可长一些,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按我国劳动法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在试用期中只能用解除合同来消灭劳动关系。在试用期中,劳动合同中的其它条款,如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等内容,对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保密事项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的约定。通常包括保密期限、保密方式以及泄密的赔偿办法。保密期限与试用期限不同。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并短于合同期;而保密期则可等于或长于合同期,也就是说,在劳动关系消灭的一定时期内,用人单位仍可要求原职工承担保密义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有利于防止企业间的不正当竟争,但保密条款的约定也应合理。哪些人承担保密义务?承担多长时间?应当以该秘密涉及的范围为限,不应要求职工对已经公开的技术或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除了试用期限和保密事项的规定,一些地方还对服务期限作了规定。服务期是职工因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分配住房等原因,应为用人单位服务的年限。新出台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就对服务期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福利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以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需要承担的违约金等。本书将在后文做详细介绍。
    
     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行约定其他内容。除了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以及法律允许订立的条款外,劳动合同双方也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如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条款、竞业限制条款等等。这些内容虽不是法定的必备内容,但是一经约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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