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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调岗必须充分合理

2000年3月1日,浦先生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浦先生工作岗位为人事部经理,月工资5000元。劳动合同还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2004年2月,浦先生与公司因发生工作矛盾,公司欲提前解除与浦先生劳动合同关系,但又想逃避法律规定须承担的相应责任,因此,在明知浦先生家中有困难不能出差的情况下,公司以浦先生不胜任人事部经理工作为由,自2004年4月起变更浦先生人事部经理岗位为销售部销售业务员,月工资由5000元变更为按销售额提成,试图让浦先生自动辞职。
    
     浦先生接到变更劳动合同决定后,不服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向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恢复工作岗位与工资。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用工单位有用工自主权,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随时调整浦先生工作岗位,公司变更浦先生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浦先生的申诉请求。浦先生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又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要求公司说明调整浦先生工作岗位的合理性,公司称用工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公司方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整浦先生工作岗位,故不需要说明理由。浦先生则认为自担任公司人事部经理后,胜任该项工作,公司调动浦先生工作纯属打击报复。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浦先生的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按劳动合同原约定恢复浦先生工作岗位与工资。
    
     在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中预先约定可以随时根据生产需要调整岗位,但实施调整岗位时还经常引起劳动者不满,引发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认为既然劳动者已答应,就应无条件服从,而劳动者则认为这种约定显失公平,用工单位具体调整岗位不少是打击报复劳动者,而非生产经营需要。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时单位对劳动者即具有劳动请求权,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则上应认可,但为了防止用工权的滥用,单位调整岗位时应说明调整具有充分合理性,否则法院对用人单位的行为不予支持。本案由于用人单位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没有充足的理由而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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