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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不应扩大设定违约责任

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中,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对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设定违约金作了一个限制,其主要用意是保护劳动者。劳动关系中双方并不是一个平等主体地位,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因此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有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义务,一旦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为这不尽合理。如果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很可能发生这样一种情况,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连支付违约金都不够。正是劳动关系的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特点,我们认为对于劳动者的一般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通过管理化解。对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必须严格限定在一个范围内。因此,《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做了这样的规定。
    
     对十七条确实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理解,也有各自的道理。就我个人的理解是这样的,一般的民事合同有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以制约双方履行合同。但劳动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劳动合同签订时是平等的,但是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的法律地位马上由平等的转为不平等,一个是管理者、一个是被管理者。劳动合同的履行对双方来说是不平等的,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完全履行,对劳动者来说是不完全履行原则,法律不能强制劳动者履行。因此,违约责任主要对劳动者作限制。当然,从对等的角度,对用人单位也不应该扩大设定违约责任。
    
     对本案,我的看法是这样的,公司的行为更像是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都作了明文规定,这是法定责任。公司没有提前通知,是违法行为。《条例》第32条说得很明白,用人单位应当提前而没有提前通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当有法定责任时,法定责任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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