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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复“试用”不合法

在一家校办企业工作的刘女士,在该企业工作的3年时间里,被企业反复“试用”了9个月。刘女士说,企业这样做,就是为了少给她点工资。
    
     刘女士所在企业,每年与刘女士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都为一年,并在合同中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就这样,刘女士在这家企业连续工作了3年,干的是同样的工作,却被“试用”了9个月。刘女士说,这9个月的试用期,她少拿了不少工资。
    
     其实,刘女士的遭遇并不鲜见。许多企业为了给自己省钱,想着法儿的使用廉价劳动力。企业这样做,违反了什么规定呢?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依法约定的考察期。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对初次就业或再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对于工作岗位或工种未发生变化的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刘女士一直在这家企业工作,又没有变换工作岗位或工种,企业却反复“试用”她,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同时,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刘女士所在企业,每次与其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应不超过30日,企业却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显然也不合法。对于企业延长约定试用期的,劳动者可以要求企业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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