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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能否形成劳动关系

用工单位委托第三方安排劳动者工作,并逐月将工资汇交第三方支付给劳动者,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间并没有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能否向用工单位要求补偿?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近日在一起判例中,确认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赔偿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地处南京的中国水泥厂为了解决20世纪50年代下放回城职工家属的生活安置问题,于1997年与南京市栖霞区花园采石厂签订了一份合同,委托采石厂安排本厂下放回城子女工作,岗位由中国水泥厂提供,工资由中国水泥厂逐月汇付采石厂,再由采石厂向有关人员发放。根据这一合同,自1997年7月起,王世祥被安排上岗,并与采石厂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
    
     2003年6月30日,中国水泥厂有关部门负责人口头通知王世祥不要再来上班。后来,中国水泥厂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要求其向王世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将王世祥和栖霞区花园采石厂告上法庭。中国水泥厂认为,与王世祥签订劳动合同的是采石厂,中国水泥厂与王世祥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由采石场支付给王世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世祥与采石厂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中却没有合同双方间提供劳动和直接支付工资这一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内容,合同反映出采石厂对王世祥仅有教育管理、代为发放工资等权利义务,却没有作为用工单位应有的主要管理权责。结合中国水泥厂与采石厂签订的挂靠合同,可以认定王世祥与采石厂签订的合同是履行挂靠合同的产物,本身并不属于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
    
     法院同时认为,王世祥的工作系由中国水泥厂安排,中国水泥厂同时为王世祥的劳动向其支付工资,只是经由采石厂代为发放。因此,王世祥与中国水泥厂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由于中国水泥厂与王世祥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中国水泥厂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给予王世祥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时,由于王世祥在被辞退前的工资收入低于南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应予补足。
    
     最终,法院判决中国水泥厂向王世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0元,同时支付最低工资差额300元,共3060元。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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