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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后非典”劳动关系

“非典”冲击了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对劳动法来说,无疑是一场考验。这场考验暴露了劳动法中有诸多问题值得探讨。为此,本版编辑阿华采访了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劳动法苑网站主任陆敬波律师。
    
       一、“非典”与劳动合同的解除
    
     阿华:按劳动部有关通知的要求,用人单位因“非典”导致效益下降或停工停产的,可以调整工作时间等用工方式,但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此规定社会影响很大,其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否充足呢?
    
     陆律师:法理上要解决的问题是:“非典”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抑或是情势变更?我的观点是对此不可一概而论,须具体分析:在特定条件下“非典”可以属于不可抗力,如用人单位因“非典”被依法在较长时间内强制隔离。在此情况下,对单位来说,“非典”已符合了“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的特征。而在其他特定条件下,如用人单位因“非典”导致停业较长时间仍不能恢复营业的,也可属于情势变更。至于何谓“较长时间”,应由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界定。
    
     法律上要解决的问题是:“非典”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谓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项规定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我的观点是:“非典”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时可以适用于该项规定。
    
     二、“非典”与劳动合同的终止
    
     阿华:根据有关规定,对于“非典”患者、疑似病例及被依法隔离人员,在隔离、治疗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顺延至治疗终结或隔离期满,这好象对劳动者保护的时间并不长,你怎么认为?
    
     陆律师:将“治疗终结”修改为“医疗期终结”更妥。这是两个概念,治疗终结后还有医疗期。出于对劳动者健康权的保护,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尚在医疗期的,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医疗期结束。对此有相关的立法条例可以参照,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三、“非典”与劳动合同的履行
    
     阿华:按有关通知要求,“非典”患者、疑似病例及被依法隔离观察人员,在治疗和被隔离期间由所属单位按出勤处理。对这个规定,有些用人单位认为不很合理,你认为他们有道理吗?
    
     陆律师:“非典”患者有不同于其他普通患者之处,其被隔离治疗是其自身和社会的双重需要。因此,我认为,其所属单位承担的应是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与正常工资之间的差额应由社会承担。而疑似病例及其他被依法隔离观察人员被确认不属于“非典”病例的,其被隔离观察主要是因为社会的需要,相应地,其工资也应由社会来承担。
    
     四、“非典”与劳动合同的变更
    
     阿华:有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受得影响很大,这些单位是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员工的工资?陆律师:按劳动部的有关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因“非典”影响,严重导致效益下降或停工停产的,可以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等办法调整用工方式;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没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受“非典”影响而导致工作时间、工资收入等方面的劳动合同变更,应当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合理且必要。
    
     陆律师:“非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属于一个新的情况,也是对《劳动法》的一个考验,在“非典”面前,《劳动法》显得有点力不从心。正因为力不从心,中央和地方的政府部门才出台了大大小小数量众多的通知和政策,且这些通知和政策几乎涉及了劳动关系的方方面面,要弥补《劳动法》的不足。作为对突发情况时应急措施,那些通知和政策的出台是必须和必要的,但从长远看,作为法律的《劳动法》,应对这些通知和政策进行加工、提炼、改造和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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