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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与服务期的关系

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之外,又约定服务期的,如何确定合同期限?
    
     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外又约定了服务期限的,推定服务期为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培训或特殊福利待遇的,对服务期限没有特别约定的,服务期限以不超过5年为限,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实际服务期限应参照《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牲问题的复函》(1994年10月劳动部办公厅发,劳办发[1994]第322号)规定予以折抵;服务期限和折抵方法有特别约定的,按特别约定处理。但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已工作年限不予折抵,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服务期与合同期限关系,及劳动者服务期未满,其实际工作年限如何处理的规定。
    
     用人单位对自己出资培训、提供特殊福利的劳动者,往往在劳动合同中或劳动合同之外另行约定服务期限,由于服务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一般都长于合同期限),在合同履行、解除时经常发生争议。有时劳动者要求按合同期限履行,有时单位认为服务期只约束劳动者,不约束单位,合同期满单位可以当然解除,由此产生分歧。本条认为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或因单位提供培训、特殊福利而约定的服务期,可视为双方对合同期限的变更,服务期的实质仍是合同期限。既然是合同期限,则该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不是仅仅对一方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已付出的劳动,在服务期满时是否折抵、如何折抵原则应当予认可。在没有约定时,折抵的方法,按照劳动部有关规定,一般以5年为限按比例折抵。
    
     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对劳动者而言,就是其为单位工作的期限,对单位而言,就是其提供劳动岗位和报酬的时间期限。所谓服务期,其本质与劳动合同期限并无二致,故服务期限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提供特殊培训和福利,非法定义务,双方为此约定服务期属其意思自治范围,一般可以准许。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不论期限长短,一般都会物化在单位的成果之中。从合情合理的角度出发,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时,劳动者已付出劳动应予折抵。单位约定不予折抵的,有滥用优势地位之嫌,故此类约定可不予认可。折抵的方法可参照劳动部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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