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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内重新约定试用期违法

问:我于1985年参加工作。1995年与单位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该单位与他人共同经营。由于经营状况发生了变化,单位动员本人请长假,每月发放生活费。本人休假期满后,依约回单位上班。现单位在未经本人同意的前提下,随意更换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并通知在本人更换的岗位上重新实行三个月试工期,并在同一工作岗位、同一工作地点、同一工作量的情况下同工不同酬,本人现工资低于北京市政府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请问,单位这种行为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吗?
    
     答: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查期。试用期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在原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
    
     按劳分配、同工同酬是我国《劳动法》确定的工资分配原则,同工不同酬显然违背我国《劳动法》的规定。
    
     国家规定实行最低工资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另外,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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