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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和当即成立

案情介绍:
    
     李某大学毕业后应聘某公司技术员岗位,公司对李某也比较满意,双方经协商订立了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公司聘用李某为技术部门管理人员,月工资为2000元,月岗位津贴1000元,月奖金根据经营效益考核发放。合同签订后,李某努力工作,公司则在支付约定的工资津贴外,每月还给予李某较高的奖金。
    
     半年后的某月,公司因经营原因未发放李某的奖金,李某尽管内心不快,但还是继续努力工作。次月,公司又因经营困难原因扣发了李某的岗位津贴,李某于是向公司交涉,要求公司支付岗位津贴,公司则表示目前经营发生困难,要求李某同甘共苦,李某不能同意。经交涉无效后,李某即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立即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欠付的奖金和津贴。公司表示李某提出解除合同应按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所以不同意立即办理退工手续,反而要求李某继续工作一个月。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意见:
    
     李某认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奖金和津贴,自己可以按规定立即解除合同;由于是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公司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奖金和津贴不是工资,公司可以根据经济效益作出调整;李某自己提出解除合同,应按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因此李某要求立即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可以因公司未支付奖金和津贴而提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
    
     《劳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情形之一,劳动者是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这里的“随时通知解除”,就是合同的当即解除,无需提前通知。
    
     那么,用人单位未支付奖金和津贴,是否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在这里,有关劳动报酬的概念应当予以确定,《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根据该规定,工资是指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就是上述各种形式的工资,其中自然包含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的奖金和津贴。用人单位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奖金和津贴,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本案中,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支付给李某的月奖金是根据经营效益考核发放的,公司在以前的合同期内曾每月给予李某较高的奖金,那么,在经济效益不佳的时期当然可以少付或不付奖金,公司未支付李某奖金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但是,双方合同约定公司每月支付给李某的岗位津贴是确定的,合同中并未有可以不支付津贴的约定,因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津贴,构成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李某根据规定自然可以无需提前而随时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劳动合同因李某的通知而当即解除。由于因公司责任导致合同解除,因此按照规定公司还应根据李某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经济补偿。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公司除补发欠发的津贴外,还应支付李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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