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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照样可以解除

检察官提示:在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时要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
    
     李某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明明和单位签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凭什么单位就解除合同了呢?在申请仲裁被驳回后,她又起诉到法院,结果一审、二审都败了诉,近期,她又申诉到了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原是北京某厂职工。1998年8月,李某下岗,进入该厂再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双方签订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协议期限为两年,从1998年8月20日起至2000年8月20日止,协议期满仍未能实现再就业的,该厂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该厂与李某签订了自1998年3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同时将双方所签订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书》约定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后李某在进入该厂再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的两年期限内未能实现再就业,该厂遂于2000年10月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以为有了《劳动合同》和《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书》,两年内自己若不能实现再就业,还可以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她怎么也没想到,最后却是单位与自己解除合同,只能失业在家。因此,她不停地上诉要求有个说法。
    
     审查此案的检察官在认真审查了案情后,也对此案做出了不予建议抗诉的处理。检察官认为,李某没有正确认识《劳动合同》和《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书》之间的关系,没有积极地寻找就业机会才导致现在的结果。
    
     既然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为什么还能解除劳动合同呢?崇文检察院检察官指出,此案的关键是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及《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是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协议是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因此虽然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的,但《再就业服务管理协议》却约定了两年的期限,两年期满,李某未能实现再就业,按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已出现,该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28条及该合同附件《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书》的约定,且符合《北京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第13条的规定。该厂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是按照该厂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该厂关于解决下岗职工劳动关系问题的实施方案》办理的。该实施方案依据北京市劳动局,财政局,京劳就发[1998]128号文件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资函[2000]72号文件的规定。《该厂关于解决下岗职工劳动关系问题的实施方案》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李某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该厂虽与其补办签订劳动合同手续,但该补签劳动合同并非是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而是原劳动关系的延续。《北京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2年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解除《协议》,企业按《劳动法》及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实现再就业的;(二)期满仍然未能实现再就业的;……”李某自进入该厂再就业服务中心两年内未实现再就业,该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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